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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1995) 佚名 2007-5-9
云南省劳动厅
云劳[1995]118号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此,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更好地保障职工在正常假期及病、伤、残休工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军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工享受下列各种假期时,其工资待遇按享受各种假期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

    (一) 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年或四年一次探亲假的;

    (二) 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一年一度休假的;

    (三) 按省规定享受自学考试及复习假的;

    (四) 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婚丧假的;

    (五) 按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生育假的;

    (六) 按省规定享受台、侨属陪同假的。

    第四条:职工在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待遇按负伤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企业日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日平均工资计发。

    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凡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劳动生产(工作)岗位,由单位按月发给伤残待遇,其计发标准分别按省统计局统计局公布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

    凡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系指女年满50周岁以上,男年满60周岁以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配偶、父母(含死者16岁前大部分时间属于他人抚养的养父母)和未满16岁仍在普通中学和职业班就读的子女)。

    第六条:在职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 丧葬补助费,其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

    (二) 一次性抚恤费,其计发标准为:属于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 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

    方案一:

    1、 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60—7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50——60元。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70—8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60—70元。按以上标准计发后,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

    2、 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100元—11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80—90元。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110—12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90—100元。

    方案二:

    1. 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30%计发。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0%计发。按上述标准计发后,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2. 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40%计发。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0%计发。

    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状况,选择其中的一个方案。无论按方案一或方案二的标准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停止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物价(生活)补贴的规定。

    第七条: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逝世后,凡符合现行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不论居住户口在何地,均应在选择的方案一或方案二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第八条:按本《暂行办法》享受的第四条伤残待遇和第六条(三)项待遇以及第十条退职生活费的,每年七月一日随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增幅的40%进行调整一次,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九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在计发其待遇时以离退休人员死亡前一个月本人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可参照第六条(一)、(二)项规定办理,并以停薪留职前的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的确定按云劳(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医疗期的工资由企业按职工停工医疗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具体标准为:医疗期三个月的60%;医疗期六个月的65%;医疗九个月的70%;医疗期十二个月的75%;医疗期十八个月的80%;医疗期二十四个月的85%,按以上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由医院证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职手续,享受本人停工医疗前一个月平均工资的50%的生活费,按此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第十一条:对患有精神病、麻疯病、恶性肿瘤及其烈性传染病的职工,在计发其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时,企业应视其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曾获得全国或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称号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其病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计发的基础上增加5%。

    第十三条:职工在停工医疗期间不得从事有报酬的活动,若有违者,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系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口径计算。离退休人员的“收入”,系指按月领取的基本离退休金、国家及省规定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不含交通补贴,特需费、自雇费和书报费)。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月起执行。原下发的云劳(1989)5号、云劳(1993)76号文件即行废止。原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标准低于本《暂行办法》的可按本《暂行办法》的标准执行;高于本《暂行办法》的部分应予以保留,并随着增加而逐步进行冲销。

    第十六条:为了便于执行,企业可在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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