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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关键字: 女职工产假 公积金 劳动合同法 IBM面试题 违约金 劳动合同
中国大陆劳动合同制——兼论「全员」劳动合同制 佚名 2007-5-10

壹、前言
  
  本文系延续笔者〈中共劳工政策与福利制度之研究〉[1],就中国大陆现行
劳动法制相关研究中,针对全员劳动合同(契约)做一深入探讨,由於台湾与中国
大陆的劳动法制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名词适用上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对於从台湾至
大陆投资的台商而言,或许早已熟悉本地的《劳动基准法》,却对於中国大陆的劳
动合同制下细分为集体合同制、劳动合同制以及全员劳动合同制感到陌生与混淆,
综观国内学者对於中国大陆劳动法制研究较少,或未对於基本观念多做釐清,因此
本文的研究方法系以我国法制为比较对象,并介绍中国大陆的各种劳动合同制度,
至於两种法制由於基本思考角度迥异,因此强加比较其间之优劣并无实益;而本文
的研究目的主要在提供对两岸事务有兴趣之研究者,在整个劳动合同制度完整而清
晰的观念。
  首先必须对几个名词与概念做定义性说明以釐清彼此之关系,第一,「契约」
与「合同」,二者在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即被并存使用,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制订民法
时即使用「契约」,因此在劳动法上也使用「劳动契约」一词[2];至於中国共
产党取得大陆政权后,其劳动法规中亦是使用劳动契约一词,之后改称劳动合同系
为了与民法等其他相关法规所使用之名词协调一致[3],由此可知,契约与合同
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仅是语言文字使用习惯的不同。第二,劳动法大别区分为集体
劳动法与个别劳动法,亦即签订劳动契约之一方为雇主,一方为劳工团体或工会,
则称之为团体协约[4];反之,签订劳动契约之一方为雇主,一方为劳工个人,
则称之为劳动契约,而本文研究之重点在於中国大陆的个别劳动法部份,就原有的
劳动合同下又创造了一个全员劳动合同制,其区别理由何在?因此对於集体劳动关
系下所签订的团体协约(集体合同),并不在本文探讨之列,於此合先叙明。
  劳动关系契约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劳动用人制度上的根本要求,本
文拟从(一)中国大陆劳动合同之法律性质;(二)全员劳动合同制;(三)观念
辨正;(四)外商投资因应之道,四项对中国大陆劳动合同作一全面介绍与检
讨。
  
贰、中国大陆劳动合同制之法律性质
  
一、概说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为什么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由於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不但
是生产资料的共同所有者(企业的主人),同时也是劳动力的提供者(企业的职
工),劳动者个人和企业主之间虽然在追求利益的根本立场相同,但是彼此个别的
利益还是可能产生矛盾[5],因此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仍需要透过平等协商,
并以劳动合同的方式加以确立,使双方都能依照签订之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
务,并保证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尤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合同不
仅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形式,而且更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条件,因为实行劳
动合同制有助於合理使用劳动力,维护生产秩序、防止劳资争议并保障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从比较法的观点,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中都有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
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中也有相类似规定,在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典
《1922年苏联劳动法典》,就有劳动合同的专章规定,而在1970年苏联重新制订
《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中,仍继续保留劳动合同一章,因此证明劳
动合同并非单纯资本主义国家所特有的产物,而是一切国家共同适用的法律制度
[6]。
  
二、劳动合同之立法沿革与法律性质
  在中国大陆,长期以来对於广大职工主要是实行「固定工」制度,劳动合同仅
在部份职工间实行,因此「固定工」在中国大陆劳动关系中占有极大的份量,不得
不就此先为介绍。
  
(一)固定工(传统用工)制度
  所谓固定工系指由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安排和批准招受录用,与用人单位保持
长期劳动关系的职工,亦称为长期职工。其依照劳动者从事工作或劳动性质可区分
为[7]:
  1,工人: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和为生产服务、从事辅助性劳动的体力劳动者,
包括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部门的生产工人与辅助工人,并包括商业、服务业
的营业员和服务员。
  2,职员:担任行政、经济业务和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行政和经济管理、工
程技术、 科学研究、教学、医务文化艺术以及体育人员等脑力劳动者[8]。
  
(二)固定工制度之形成、发展与缺失
  此种制度系伴随中国大陆社会主义对劳动力招收和调配所建立和发展出来的,
在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初期,为解决大量失业问题,於1950年国务院发布《关於救
济失业工人指示》,规定在招雇新工人和职员时,由当地劳动部门设立劳动介绍所
统一介绍,於是产生全国统一的劳动力介绍制度。同年并颁布《关於劳动就业问题
指示》,指出劳动力要由统一介绍向统一调配过渡。到了1955年,中国共产党中央
确立对劳动力招收和调配实行必须採「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招
工必须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才能进行,实际上取消了企业、事业自行招工的权力,将
招工的权力集中於劳动部门,而且国家所包下来的职工范围逐渐扩大,不仅包括建
国初期资本主义企业职工与国民党政府留下的党政军人员,并且对高等学校与中等
专业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毕业生、1956年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的公私合
营企业职工以及复员军人的工作安置通通由国家「包下来」,而为统一的安置与分
配而固定工并且不许任意辞退[9]。
  在这种固定工制度下,劳动者事实上并不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
国家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规范并非透过法律的方式,而是借助於行
政命令的方式[10],此种制度有下列几项缺失:
  1,劳资关系主体不明
  因为固定工无论是工人或职员并非国家公务员,其真正雇主应是企业主体,如
此将混淆僱佣关系之主体,例如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灾害,应该是由真正雇主负
责或是由统一分配工作的国家负责?
  2,行政命令位阶过低
  依照凯尔森法律位阶理论,宪法效力最高、法律次之、行政命令又次之,因此
劳资关系应优先适用规定於「劳动法」中之劳动合同,行政命令抵触法律者无效,
今舍效力较强之法律不用却适用各种随时有被更改可能的行政命令,将使劳资关系
长期处於一种不确定状态。
  3,经济发展停滞不前
  实行统包统配制度,企业和劳工都没有选择自由,而企业更是在「负赢不负
亏」的情形下,对於人力规画消极浮滥,而「铁饭碗」的心态更使得劳动力降低
[11]。
  
(三)劳动合同
  1,沿革
  在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初期,劳动合同制仅在一些私营企业与一些公营企业的
临时工中推行,例如1951年劳动部颁布《关於各地招聘职工暂行规定》、1954年劳
动部在《关於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办法》中均规定应签
订劳动合同。到了1962年国务院制订《关於国营企业使用临时工暂行规定》、1965
年制订《关於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也都规定各单位招用临时工必
须签订劳动合同。
  在中国共产党举行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从
1980年起,一些地区和企业开始试行劳动合同制,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布《关於积
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要求无论是全民所有制或是县、区级以上之集体所有
制单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规定企业招用长年性劳动者,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到了1992年许多法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於扩大试行
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关於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均
加强劳动合同制之推展,劳动部并且发布《劳动合同签证实施办法》与《劳动仲裁
费和劳动合同签证费管理办法》,对於加强劳动合同之管理产生莫大效用,最后在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而其第十六条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此乃总结自
1986年国务院关於推行劳动合同所颁布之各项暂行规定,而以法律之形式确立劳动
者合企业在劳动力市场的主体地位[12]。
  2,作用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协议」或「劳动契约」,根据大陆劳动法第三章第十六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
议」。无论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都必须经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3],其有以下几种作用[14]: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法律保障。
  (2)劳动合同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
  (3)劳动合同是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途径。
  (4)劳动合同是激发企业,转换企业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
  
三、全民(员)劳动合同制
  
  所谓「全员劳动合同制」,系指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来确立并调
整企业与全体劳动者间之劳动关系,明确规范相互间权利义务的一种用工制度。
  
一、意义
  自1992年开始,中国大陆各地开始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於全员劳动合同制
之理解有不同说法:
  甲说:
  全员劳动合同制就是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生产、服务人
员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用法律形式规范劳动关
系。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主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劳动管理,消除现有企业干部
和工人在固定工与合同制工人的身份界线,工人可以受聘担任经营管理工作,受解
雇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人(《陕西劳动杂志》,1992年第1期,〈试行全员劳动合同
制问答〉)[15]。强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主要是消除现有企业干部和工人,固
定工与合同制工人的身份界线,亦即工人可以当干部,干部也可以当工人,而这种
说法准确地表现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两个特点:
  1,全体职工都与企业订定劳动合同。
  2,消除企业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线。
  乙说:
  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企业与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透过签订
劳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并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并依照合同进
行法制管理的新型用工制度,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更是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根
本方向(《劳动世界》,1992年第8期)[16]。强调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新型的
用工制度」,因此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不过
此种说法将令人误解为全员劳动合同制仅仅是全体工人范围的事情,这不但与全员
劳动合同制的特定概念不相符合,而且在文字上也显得非常矛盾。
  上述二说之相同处在於:
  1,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都是「全体职工」。
  2,都强调透过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3,将全员劳动合同制与「劳动关系」联系在一起。
  
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背景
  
(一)源起
  在1986年中共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以后,劳动合同
制其实已经确立其法律地位,而且在中国大陆各地普遍推行,但是为何又要提出
「全员劳动合同制」此一概念?事实上,「劳动合同制」的概念不无一定范围限
制,因此与「全员」这一个概念并不相抵触,既然如此,又为何要特别强调「全
员」两个字?唯一的解释就是中国大陆特殊劳动领域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所发展
出来的制度。
  此一问题追溯自八0年代初期在设计劳动制度改革方案时,对於适用劳动合同
制的人员范围,认为现时的固定工的身份不变,因此固定工对於这项劳动体制的改
革反弹较小,当这些固定工逐渐退休之后,所有的职工都适用「劳动合同制」,但
结果成效不彰,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为,对於「劳动合同制」的误解,因而竭尽
所能避免适用它;其二为,有关制度配套措施未随之改变,结果在同一个企业内形
成新增加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而新增加的干部仍然实施固定职工制度的矛盾作
法,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退伍军人的安置办法并未随之更改,许多在战场上立过功劳
的军人被安置到企业时为了「酬庸」,所以一定安排「固定工」,如此一来「劳动
合同制」的诸多优点不攻自破,并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形成「一厂两制」的局面,
并且带来人员身份上的不平等问题,这也是后来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根本原
因。
  
(二)发展
  从法律角度言之,全员劳动合同制发展的成熟型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合
同制度法律功能的完整性,系指诱导合同得以发挥作用的完整机制,亦即此种机制
的健全与完善,使得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建立在此一关系基础上的劳动行为、劳资关
系和企业经营行为不至於发生不合理的状况;其二是,合同法律功能的有效性,二
者兼备才能够形成完备的合同法律效应,系指「合同」机制发挥作用的强度,因为
合同具有客观性,只要具备某种条件,合同的功能就存在於合同制度当中[17]。
  1,确立企业用工主体的地位
  在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条件下,劳动合同关系本来应当是透过市场体制由企业与
劳动者双方自主形成的,但是由於中国大陆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整相结合的方
针,因此使得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国家指导性、企业主导性与劳动者从属性的特徵,
在这种体制下要使得劳动合同制的功能完整有效,就必须对劳动合同关系形成过程
中就国家指导性与企业主导性的范围、幅度、权限、职责以及相互关系作一明确的
界定,如此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始不受干扰[18]。
  2,健全国家、企业与劳动者三者间之利益关系
  加强全体劳动者之技能教育与培训,并且提高思想道德水准,因为劳动力市场
是社会劳动分工和商品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与市场调整结合相结合的经济运行
体制中,企业的一切活动都与市场发生牵连。因此劳动力的使用也必然受到市场经
济的调整,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凡此种种都必须透过市场的作用
与规律,因此成熟的劳动力是进一步改革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因素[19]。
  3,社会保障体制全面调整与改善
  (1)建立职业介绍与信息服务体系
  职业介绍是市场调整劳动力的主要媒介手段,因此在客观上必须能够对经济市
场做出正确敏锐反应信息的服务体系,并对劳动力的供需进行调查研究与科学预
测,掌握并反应企业用人的需要与趋势以及劳动者就业的需要与方向,并且即时为
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协助[20]。
  (2)健全保障体系
  全员劳动合同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
将无法发挥其全部的功能。法律监督一方面是对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实施加以监
督,另一方面是对不执行或为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加以惩罚,相关法律的配套如劳动
合同法、劳动就业法[21]、职业培训法[22]、失业保险法[23]以及实行全员
劳动合同制相关的诸多行政法规,并发展法律服务以依法维护全员劳动合同制下企
业与劳动者之利益。再者,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内在作用将因竞争而造成汰劣优胜的
情形,惟如此将激发劳动者的潜能与责任感,从而达到生产力要素的合理配置,在
平等竞争的情形下,企业主对於劳动者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国家与社会
必须提供多种职业教育的管道,协助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并为劳动者的就业与选择职
业创造优良条件[24]。
  (3) 建立科学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完善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科学的管理体系,是全员劳动合同制成熟发展的重
要条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之后,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都与劳动
合同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企业就订立、变更、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成为劳动管理
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必须有一完整的组织体系以建立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行政部
门三级管理体制,并确保劳动合同制正常地发挥其效能,包括:劳动合同订立审查
制度、劳动合同签证制度、劳动合同履行情况检查制度、劳动合同档案制度以及劳
动合同统计报告制度[25]。
  
肆、劳动合同制与全员劳动合同制之辨正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事实上所谓全员劳动合同制其实就是劳动合同制之扩大实
行,亦即中国大陆的劳资关系中,最早是由「统包统配」的固定工制而演进到由劳
动合同制逐渐替代固定工制的混合型态,其思考基础希望将原有的固定工逐渐淘
汰,然事实发现此种作法非但无法达成预期目标,实行固定工制的劳动者不减反
增,并且造成同一个工作场所两种体制的互相矛盾,并且深刻瞭解到为了提昇工作
效率与产业竞争力,必须完全解决固定工的问题,因此提出「全员」劳动合同制这
样一个观念,它可以说是在中国大陆这样一个特定环境中所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
强调消除用人单位内部不同的工作人员之间业已存在的不平等身份界线(固定工与
劳动合同工),在用人方面实行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不过相较於劳动合同制,晚
近所提出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其思考角度仍有些不同,於此必须参照台湾现有的
劳动体制,将更能清楚区辨其不同之处。
  
(一) 劳动合同与劳动基准法、劳动契约法
  按大陆法系国家劳动关系的最基层法律结构,原本系僱佣契约,劳动契约制度
亦多半自僱佣契约演进而来,依我国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所谓僱佣契约,
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由於劳资关系中当事人具有先天地位的不平等特性,以提供劳动力维持基本生活的
个别劳动者,其力量难与企业主相抗衡,因此造成僱佣契约中雇主假借私法自治、
契约自由等原则由雇主一方片面决定劳动条件,甚至有「定型化劳务契约」之情形
产生[26]。由於民法上个人自由主义之僱佣契约不足以规律劳动关系,因此在私
法领域导入行政管制的手段,劳工法乃应运而生,发展成为独立的劳动法领域,而
以劳动契约或团体协约作为规范劳资关系的主要内容,因其具有高度社会价值性,
在法律的分类领域上被归类成为「社会法」。
  虽然在中国大陆由於共产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曾多次批判以僱佣契约为主要规
范的劳动关系[27],因此僱佣契约制度一直被排除於民法之外,即便是目前为配
合经济改革而推行的劳动合同制度,亦企图否认劳动合同与僱佣契约的相通概念,
因此论者有谓:「採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大陆劳动合同的法律概念与资本主义国
家的契约概念不尽相同,因此劳动合同所适用的合同基本法律概念应直接透过中国
大陆的合同概念予以解释,而不能依照我国契约概念加以判断」[28];其实无论
是资本主义的劳动契约或是中国大陆的劳动合同,其基本思考就与纯粹民法契约或
合同的思考角度不同,劳资关系介入大量行政管制系起源於劳资双方的武器不平等
性,尽管中国大陆的劳动合同制度在演进过程中,系直接对国家规划下的「统包统
配」制度加以变更,而无如资本主义国家修正僱佣契约的不平等性过程,然当中国
大陆在面临改革开放,允许企业有用工之自由之后,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实与资本
主义的劳动契约有异曲同工之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扣除第十六条至第十
八条属於定义性条文与政策性宣示外,从第十九至第三十二条都可以在台湾的劳动
基准法第二章「劳动契约」,或是曾在民国二十五年制订但迄今未公佈施行的《劳
动契约法》中找到相关规定,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所规范之「集体合同」更是在台湾的《团体协约法》可以找到类似更为完善之规
定,因此,无论是劳动合同、劳动基准法劳动契约章或是劳动契约法,最后要解决
的都是不平等的劳资关系,只是个别的出发点有所不同而已。
  
(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劳工参与
  上述社会主义劳动合同制与资本主义劳动契约制结论相同的论点,到了全员劳
动合同制可以更清楚理解,因为或许在劳动合同制时期,尚有部份由国家统包统配
的固定工,然到了全员劳动合同制时期,中国大陆将用公权力由「国家」、「党」
下放到企业,至此其实劳动合同的思考角度应该与社会主义脱钩,因为在全员劳动
合同制下的用工制度是为了提高生产效力与自由竞争。
  不过全员劳动合同制并不全然与劳动合同制相同,全员劳动合同制较趋近於我
国学者倡导的「劳工参与」制度,所谓劳工参与系指劳工以劳工之地位而直接或间
接地行使企业经营之职权,参与的程度可分为:
  1,社会事项:指企业内有关劳工福利与劳动条件等之问题。
  2,人事事项:指企业内人事上问题之决定。
  3,经济事项:指有关企业生产、财物及销售之问题。
  就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思考上,除了是企业与全体职工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以明
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义务外,工人也可以受聘担任经营管理工作,管理干部去职后
亦可担任工人,虽然其原本是为了消除固定工与合同工的身份界线,却一举将中国
大陆的劳动制度推向类似德国的劳工参与企业经营,其参与事项更是员工参与企业
经营的最高层次。
  在资本主义国家,从僱佣契约到劳动契约,已经对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做一次
修正,从劳动契约到劳工参与更是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主保
有企业的所有权,劳动者为了提昇竞争力,获得更多的利润分配而参与企业经营,
虽然与共产主义个人不得拥有私有财产思考角度有别,然员工参与制度事实上才是
社会主义的理想模式,在自由竞争的机制下,个人除了保有私有财产,并且创造更
多的利润与劳动者分享的积极均富,而并非共产主义下的「统包统配」消极均
贫。
  
伍、外商投资企业因应之道——代结语
  
  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之前即对资本主义国家採取敌视态度,因此在建立中华人
民共和国之后,一直到1978年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了推行经济改革才逐渐计
划引进外资,并且在1979年先后在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成立四个经济特区,同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86年第六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1988年第七
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亦即所谓「三
资」企业[29],理论上中国大陆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属於社会主义国家中的变体,
外资独资企业是资本主义性质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国家资本主义企业,在此
种情形下,在中国大陆投资外商不免受到社会主义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硬性拘束,更
受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影响,因此表现在劳动关系上,外商投资企业一直以独
立规范的劳动法令加以规范[30],不过与全民劳动合同制不同的是在於,外商投
资企业并未经历由固定工制度转为劳动合同制的用工方式的改革过程,亦即当中国
大陆决定开放外资进入之时,就以法律规定应以劳动合同建立企业内劳动关系。
  在中国大陆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企业仅
为政府的附属品,因此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政府行为,同样的,劳
动者也没有选择职业的自由,此时所谓的劳动关系只是国家与劳动者之间实质上的
行政外壳而已[31]。由於劳动合同制度是取代原有的固定工制度,虽然在1986年
「国营企业实施劳动合同暂行规定」颁布后,所有进入企业的职工採用合同制,但
对於此之前的劳动关系仍沿用固定工,然此种情形自「劳动法」实施之后,对於原
已习惯「大锅饭」的固定工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由劳动合同制在中国大陆发展的历
程看来,劳动合同制的推行最初是为了因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於原有的固定
工制度加以修正,然而劳动力的使用是有其特殊性的,因其无法离开劳动者本身而
分离使用因此具有极浓厚的从属性,在原本奉行社会主义而採行的固定工,一切劳
动关系皆透过国家的分配机制,企业与个人没有决定劳动关系内容的自由,更无所
谓劳动力市场之形成。但在中国大陆决定实施商品经济制度之后,无论其如何解释
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对劳动力价值的分歧,在劳动力回归市场机能运作之后,为了
配合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所规范的劳动合同制度,仍旧与资本主义劳动契约无分
轩轾[32]。
  自历史研究法而言,中国大陆的劳动制度并无所谓「劳工参与」的概念,而全
员劳动合同制却阴错阳差将此一资本主义下建立劳资关系和谐共创企业经营绩效的
模式发展,既然如此,台商在投资中国大陆之时,除了遵循相关法令与程序并善加
运用法律之外,并应参酌相关有利企业投资的行政解释,并以企业投资当地的劳动
合同范本作为基本架构,并参酌台商在本地适用劳基法下签订劳的动契约,详细订
定於劳动合同之中,毕竟中国大陆在改革开放之后,对於资本主义的劳动契约已无
法任意加以抗拒。
(原载《百年》1999年9月号)
───────────────
参考资料
(一)书籍
  1,史探径,《劳动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6月
  2,任扶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全员劳动合同制
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5月)
  3,李景森,《劳动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1月)
  4,关怀主编,《中国劳动法讲座》(北京,改革出版社,1994年10月)
  5,夏积智,《什么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北京,红旗出版社,1993年2月)
  6,杨炳芝、吴思主编,《中国全员劳动合同制总览》,(北京,今日中国出
版社,1993年4月)
  7,龚树基,〈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指导思想〉,《全员劳动合同制理论与
实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5月)
  8,雷万忠,《劳动学引语词典》(北京:劳动人事出版社,1988年10月)
  
(二) 期刊论文
  1,李洙德,〈中共劳工政策与福利制度之研究〉,《共党问题研究》(台
北:共党问题研究中心,民国88年2月),第25卷第2期
  2,李彦锐,〈中国大陆劳动合同制度之研究〉,(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硕士
论文,民国85年1月),第27-28页
  3,信长星,〈论建立现代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经济与人力资源管
理月刊》,(北京,1994年第10期)
  4,李洙德,〈定型化劳务契约之研究〉,《劳资关系月刊》(台北,中华民
国劳资关系协进会,民国八十八年二月)
  5,赵东济,〈中国(共)涉外投资法之研究--以三资企业经营管理为中心〉
(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民国八十三年六月)
  6,张再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发展模式新探〉《劳动经济与
人力资源管理月刊》(北京:1994年第3期)
注释:  
  1,李洙德,〈中共劳工政策与福利制度之研究〉,《共党问题研究》(台
北:共党问题研究中心,民国88年2月),第25卷第2期,第44页以下。
  2,劳动契约法公佈於民国二十五年,惟行政机关并未依该法第四十三条订定
施行日期,因此目前仅存劳动契约法之名而无劳动契约法之实;至民国七十三年公
佈施行之劳动基准法第二章规定「劳动契约」仍沿用契约一词。
  3,史探径,《劳动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6月,第100页。
  4,中国大陆称为《集体合同》。
  5,这种劳资关系共同追求利润的目标与个别利益发生冲突与矛盾基本上只有
在资本主义国家才有可能发生,亦即雇主希望劳动者付出更多的劳动力却希望支出
较少的工资成本;反之,劳动者希望工作量越少越好却能获得较多的报酬,这种矛
盾在社会主义国家并不会发生,因为其所採取的是所谓「统包统配」,然而中国大
陆在改革开放之后,所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性经济,所谓的社会主义劳动论早
已名存实亡。李洙德,〈中共劳工政策与福利制度之研究〉,《共党问题研究》
(台北:共党问题研究中心,民国88年2月),第25卷第2期,第47-48页。
  6,任扶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全员劳动合同制
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5月),第110-112页。
  7,李景森,《劳动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1月),第86
页。
  8,上述两种分类,所谓「工人」不如以蓝领劳动者,而「职员」以白领劳动
者称之更为贴切易懂。
  9,李彦锐,〈中国大陆劳动合同制度之研究〉,(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硕士
论文,民国85年1月),第27-28页。
  10,信长星,〈论建立现代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经济与人力资源管
理月刊》,(北京,1994年第10期),第79-81页。
  11,李洙德,〈中共劳工政策与福利制度之研究〉,《共党问题研究》,
(台北:共党问题研究中心,民国88年2月),第25卷第2期,第47-48页。
  12,关怀主编,《中国劳动法讲座》(北京,改革出版社,1994年10月),
第81-85页。
  13,同上註,第80页。
  14,同註8,第85-87页。
  15,夏积智,《什么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北京,红旗出版社,1993年
2月),第113页。
  16,同上註,第113-114页。
  17,杨炳芝、吴思主编,《中国全员劳动合同制总览》,(北京,今日中国
出版社,1993年4月),第19页。
  18,同上註,第20页。
  19,龚树基,〈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指导思想〉,《全员劳动合同制理论
与实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5月),第9页。
  20,同註7,第22页。
  21,相当於台湾的《就业服务法》。
  22,相当於台湾的《职业训练法》。
  23,相当台湾正积极推动立法的《失业保险法》。
  24,同註7,第23页。
  25,同註7,第24页。
  26,李洙德,〈定型化劳务契约之研究〉,《劳资关系月刊》(台北,中华
民国劳资关系协进会,民国八十八年二月),第15页以下。
  27,马克思:「僱佣劳动制度是奴隶制度,而且社会生产力越发展,这种
奴隶制度就越残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七卷,第20页。转引自雷万忠,《劳
动学引语词典》(北京:劳动人事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14页。
  28,李彦锐,〈中国大陆劳动合同制度之研究〉(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硕士
论文,民国85年1月),第6-7页。
  29,赵东济,〈中国(共)涉外投资法之研究--以三资企业经营管理为中心〉
(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民国八十三年六月),第31-39页。
  30,李彦锐,〈中国大陆劳动合同制度之研究〉(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硕士
论文,民国85年1月),第174页。
  31,张再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发展模式新探〉《劳动经济
与人力资源管理月刊》(北京:1994年第3期),第9-15页。
  32,同註2,第189-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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