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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跳槽者的紧箍咒 佚名 2008-6-22

  背景介绍

  灵展公司是我市一家专门从事高端锁具的企业,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成立以来,公司规模不断壮大,目前已经建立成集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于一体的集团公司。2003年前后,掌握着公司核心技术的3名员工先后辞职,并先后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近日,公司以该3名老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先后对这3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并成功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这3名老员工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分别被裁决赔偿公司20万至50万的违约金。

  违约——总经理跳槽后,成为竞争对手的“领队”

  成某在3人中最早进入公司,1998年被聘用为公司的总经理,在公司董事会领导下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业务。

  在工作期间,成某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在受聘期间及聘用关系终止后3年内,成某不得到与聘用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灵展公司支付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

  2003年2月,成某以身体原因向灵展公司辞职。2004年5月,灵展公司从有关客户处偶然得知,成某在苏州某公司任职,并为该公司带团参与相关商业活动,与灵展公司展开市场竞争。灵展公司立即与成某联系,但成某认为,自己当初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自己目前的行为并未侵害灵展公司权益。

  为此,灵展公司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仲裁庭认为,成某与灵展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裁决成某终止与现任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成某与原单位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竞业限制义务,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而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降低约定违约金,故法院依法对双方约定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遂判决成某向灵展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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