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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再诉 佚名 2008-5-30

  [案情]原告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于2007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2007年12月24日被法院以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08年元月8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对原告的再诉能否受理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能再诉,即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无权再诉。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开庭时无故不到庭而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它的本意即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法律后果相同的。理由是:按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表明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书当然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反复的程序设置,既增加法院和其他民事主体的讼累,对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

  准确理解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61号《关于已按撤诉处理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可以再立案的请示》复函的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从这一规定来看,程序节点在仲裁阶段,主体是申诉人与劳动仲裁部门,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告知原告仍可到劳动行政部门重新申请仲裁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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